(2016)新292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与张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张尚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400号原告: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住所地:库车县。经营者:张同密,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臣,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张尚跃,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福溢经销部)与被告张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溢经销部经营者张同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溢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1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0元(16500元×6%÷12个月(2016年5月1月至2016年9月),合计16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计欠款1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尚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化肥、农药,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6500元未付,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16500元货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承担法律责任。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6500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重新确认为239.25元【(16500元×4.35%÷12个月×4个月(2016年5月1月至2016年9月)】。被告张尚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支付货款16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9.25元,合计16739.25元。二、驳回原告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库车福溢农资经销部承担2元,由被告张尚跃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桂茹代理审判员程秀风人民陪审员熊小娟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牟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