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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8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芮东侠与张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东侠,张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566号原告:芮东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东侠与被告张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东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东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娟、被告张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东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经双方协商,如被告至2015年年底归还4.5万元,余款原告不再追究,并补写了借条,但被告到期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华胜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赌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从借据本身来看,2014年4月7日出借了7万元,却要求被告在2015年年底归还4.5万元,余款2.5万元不再追究也没有约定利息,这是不符合常理的;3.原告认为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没有交付凭证,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胜向原告芮东侠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芮东侠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今借人张华胜,借款因生意周转。借款人:张华胜,交款人芮东侠。备注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年底还4.5万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剩余钱不在追究,2014年4月7日”。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偿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其与被告认识好多年,关系较好。其帮厂里的老板开开车,再做点小生意,被告原来是做物流生意的,后来没有工作。被告没钱了就找其借钱,有时候借几千,有时候借1、2万,都是现金给付的,一共大约7、8万,当时都没有借款手续的,之后联系不到被告,也找不到被告人。2015年初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说年底有人会还他10万元,等拿到后就还其一部分,余款要还给其他人,双方协商了很久,最后商定下来如被告年底还4.5万元,其余的钱就不用被告还了。为此被告补写了借据,并在借据上亲笔备注“2014年4月7日到2015年年底还4.5万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剩余钱不在追究”。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出于无奈只好起诉。至于被告说是赌债,原告是不认可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也写明的是生意周转,原告只是借钱给被告,至于被告借钱后派什么用处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被告亲笔书写确认并按下手印,但认为该款属于赌债,原告没有交付,被告没有拿到款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芮东侠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了被告张华胜亲笔书写的借据,且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的经过、其催款的过程、借据的形成均作了合理的解释。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亲笔写下“备注”,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是属于赌债,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华胜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芮东侠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华胜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