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冰与程丽彬、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程丽彬,吴斌,光泽县龙盛农资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225号原告:陈冰,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程丽彬,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吴斌,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光泽县龙盛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文南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798389755H。法定代表人:程丽彬。原告陈冰与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县龙盛农资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龙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龙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丽彬、吴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自2015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光泽龙盛公司对前项被告程丽彬、吴斌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程丽彬、吴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按每月2000元收取;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程丽彬、吴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程丽彬、吴斌在《借款协议》订立之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龙盛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其名下中国银行62×××47账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程丽彬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各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按被告程丽彬的指示,将上述借款分别转账支付至被告吴斌、程丽彬银行账户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程丽彬、吴斌尚欠之借款100000元订立《借款协议》,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为被告程丽彬、吴斌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陈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龙盛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并提交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丽彬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各向原告陈冰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程丽彬的指示,将上述借款分别转账支付至被告吴斌、程丽彬的银行账户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被告程丽彬在借款之后,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6月,经原告催讨,被告程丽彬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未还。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程丽彬、吴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程丽彬、吴斌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程丽彬、吴斌履行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程丽彬、吴斌作为借款人,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程丽彬、吴斌在协议订立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而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丽彬、吴斌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冰要求被告程丽彬、吴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泽龙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程丽彬、吴斌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龙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丽彬、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借款100000元返还给原告陈冰,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光泽县龙盛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程丽彬、吴斌、光泽县龙盛农资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