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3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薛永辉与周云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辉,周云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00号原告:薛永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在纽约州立大学工作,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周云崑,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永辉诉被告周云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永辉、被告周云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民事赔偿人民币1万元,附带赔偿法医鉴定费600元,CT检查费120元;2、被告为金康园111-A栋1单元内邻居清除被其家庭成员污染的窗台和外墙。事实理由:被告于数月前在111-A栋1单元楼顶违规建房,引起本楼栋及对面113栋业主纷纷向小区物管、城管、市长热线投诉。2016年6月6日,被告家庭的行为再次引起公愤,将不明红泥巴液体从其所居5楼窗户流泄而下,污染至4、3、2楼窗台和外墙,造成大面积污染。污染发生后,被告置之不理,无解释无道歉无清除,6月7日、8日、9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妻子陈彩凤发出手机短信,要求其到原告居住的401查看污染现场,6月10日下午7时20分左右,被告夫妇进入401后,被告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暴力攻击,击打原告头部,原告立刻报警,二人逃逸。后在小区1号门外被警察抓获,带回长青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给原告一份《委托法医验伤鉴定登记表》,原告于当晚到云南省中西医医院,云南省红会医院进行了伤情检查,6月13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和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伤情未达到刑事犯罪定罪标准的要求即轻伤,长青派出所只能按照程序进行调解,原告向派出所提出了书面的调解要求,但是被告横蛮拒绝调解,长青派出所于是告知原告到本院起诉。被告周云崑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也没有损害后果。故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因被告没有过错,且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自己承担,且原告浪用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楼顶违规建房照片、窗台污染照片、短信记录,与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111-A幢1单元401号,被告系原告楼上501号住户,2016年6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在金康园小区111-A幢1单元401号发生一起邻里纠纷,纠纷发生时在场的人员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彩凤,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询问并做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其被被告打到头部及右手手臂,被告及案外人陈彩凤在笔录中称被告仅是用右手食指戳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晚上去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伤情做了检查,2016年6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法医验伤鉴定登记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以云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被鉴定人“头部挫伤血肿、右手软组织挫伤”,薛永辉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调解下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行为造成?2、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可以支持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大致经过陈述基本一致,但双方对侵权行为的程度持有不同陈述,原告认为系被告用拳头击打头部,被告认为只是用指头戳了头部。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的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其载明的时间和病情部分与《询问笔录》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就医治疗支出了CT检查费及鉴定费用,上述两笔费用均为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仅产生了上述两笔费用,没有产生其他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也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有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清洗窗台和外墙的诉讼请求隶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永辉支付720元;二、驳回原告薛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周云崑承担3元,由原告薛永辉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阳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建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