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宗瑞与李清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瑞,李清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656号原告:赵宗瑞,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被告:李清忠,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赵宗瑞与被告李清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清忠给付工资款94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3月起受被告李清忠雇用,约定每天工资100元,被告李清忠一直未给付我工资,2016年2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工资款94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清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李清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清忠欠原告工资款9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清忠雇用原告赵宗瑞为其打工,未付工资款,2016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400元的工资款欠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用关系,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宗瑞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宗瑞工资款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