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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昌梅与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梅,李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340号原告范昌梅,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国清,男,60多岁,贵州省兴义市人,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兴义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老城街门市。原告范昌梅诉被告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之友刘刚借款40000元,当时刘刚没有现金,于是由原告提供了4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李国清向原告范昌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范昌梅现金人民币四万元(40000.00元)。借款人:李国清(注: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借款时间2014年8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清向原告范昌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全面真实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可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昌梅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国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吴启剑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