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熊圣靠、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熊圣靠,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208号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塔下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熊圣靠,*****。被告: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京珠高速、潇湘路北、蟠龙路南湖金鹰机电大市场二区13栋103号。法定代表人:金恰娥。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熊圣靠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北路山水湾小区C4栋2单元604室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圣靠、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熊圣靠于2005年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熊圣靠时有拖欠货款。后于2015年7月22日结算,被告熊圣靠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被告熊圣靠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长沙天脉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00000元,计划9个月内还清欠款。此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熊圣靠、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熊圣靠户籍证明、被告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欠条各一份为证据,该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熊圣靠为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已负担了保全申请费3520元。本院认为,欠条载明欠款人为“长沙天脉机电有限公司”,并非为被告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圣靠为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熊圣靠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其所在的公司,被告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事后未对本案债务进行追认,因此被告长沙天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熊圣靠负担。被告熊圣靠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圣靠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圣靠支付货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保全申请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圣靠承担保全申请费35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圣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熊圣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520元;三、驳回原告永嘉县天脉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熊圣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杰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