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严文东与乔默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东,乔默默,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291号原告:严文东,男,民勤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默默,女,民勤县人。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民西公路1公里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文东与被告乔默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希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在乐,人民陪审员卢向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被告乔默默、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购买了1辆奥迪A6小轿车,至今没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2016年6月26日晚上,原告将该车停放在位于民勤县步行街上的迎宾招待所院内,钥匙还留在车上,被告纠集社会人员强行把车开走,并隐藏了起来。当晚,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侦查,被告对开走该车并隐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坚决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奥迪A6小轿车。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不实之处,该奥迪A6小轿车的确是原告严文东先付的款,但由于以我和李小勇夫妻名义的600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支配,我认为车款已经从该笔贷款中扣除了,该车是我和李小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前一天我们吵架了,我直接用我保管的钥匙把车从迎宾招待所开走了。后来李小勇报案,派出所给我打电话问明情况后认为属于家庭纠纷就没有处理。该车属于我和李小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严文东没有资格要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兰州兰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严文东刷卡证明复印件1份、刷卡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严文东支付了417928.12元的车款,该奥迪A6小轿车系原告所购买。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交强险税务发票、商业险税务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虽然该奥迪A6小轿车各类发票上的登记人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但实际付款人为原告严文东。三、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车是严文东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奥迪A6小轿车属李小勇所有。二、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该奥迪A6小轿车出售给第三人王占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支付了该奥迪A6小轿车的车款及保险费用,但由于以被告和李小勇夫妻名义的600万元银行贷款由原告支配,上述费用已从该笔贷款中扣除,现该车属李小勇所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奥迪A6小轿车是其与李小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小勇不能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该车属其他人所有的证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申领人虽然为李小勇,但并不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权属,且临时车号牌都有期限规定,期满应当由购车发票上的登记人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3月28日,由原告严文东付款,以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兰州兰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小轿车1辆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严文东为该奥迪A6小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奥迪A6小轿车虽登记在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严文东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够证明李小勇向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但不能证明该奥迪A6小轿车属李小勇所有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乔默默与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勇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由原告严文东出资417928.13元,以第三人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州兰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奥迪A6小轿车1辆,并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07版机动车商业险。同日,兰州兰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奥迪A6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严文东。后该车由被告和李小勇保管、使用,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小勇向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领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限届至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26日晚上,被告将停放在民勤县步行街迎宾招待所院内的该奥迪A6小轿车开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时,被告以该车辆为其与李小勇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奥迪A6小轿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文东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及条件,驳回了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民勤县广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告的条件,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或者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应采取交付主义,公示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故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奥迪A6小轿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小勇申领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严文东为实际付款人,且销售商也将该车直接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也对原告付款和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交付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及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确认原告为该奥迪A6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占有原告所有的车辆,妨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占有的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奥迪A6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购车费用及保险费用已从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小勇的银行贷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奥迪A6小轿车为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小勇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默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文东所有的奥迪A6小轿车1辆。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默默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希品代理审判员 杨在乐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育震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