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磊与黄晶、刘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黄晶,刘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69号原告:陈磊,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系原告之妻),生于1985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黄晶,男,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文慧,女,生于1989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陈磊与被告黄晶、刘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刘文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晶、刘文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黄晶、刘文慧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黄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约定每月按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5年9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偿还。被告黄晶、刘文慧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罗晞结婚证复印件;3、黄晶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汽车抵押借款合同;5、收据;6、安岳县龙台镇禾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岳县精源汽车修理厂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晶与刘文慧系夫妻关系。黄晶于2015年8月12日以其川MUXX**号汽车一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每月结算;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原告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开据借款收条;如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元/天的违约金;抵押汽车种类及牌号川MUXX**,抵押期间被告对车辆作出的任何处置无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陈磊现金10000(壹万元整)黄晶2015.8月12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晶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已达24%的年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中超出该标准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晶与刘文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黄晶与刘文慧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晶、刘文慧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晶、刘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陈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黄晶、刘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严秀容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逸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