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荣富与胡永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荣富,胡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荣富,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贤铵,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永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再审申请人朱荣富因与被申请人胡永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荣富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原审审结后发现新证据,该证据对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键性的作用;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8、60、114条规定驳回申请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申请人在原审反诉中仅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或扣除押金,因此原审判决明显超过了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胡永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曾向案外第三人出卖裸钻是其本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承认的事实。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朱荣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因审 判 员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