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向福与王晓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福,王晓聪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福,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聪,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石泉县饶峰镇。上诉人刘向福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向福,被上诉人王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按照80元/立方米的市场价格扣减王晓聪未施工的混凝土人工费;2.赔偿因打错楼梯、贴错外墙砖给刘向福造成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损失;3.赔偿刘向福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并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晓聪负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王晓聪应当承担混凝土搅拌的人工费,施工过程中刘向福使用的是成品商砼,节省的混凝土人工费应当按照80元/立方米的市场价从王晓聪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王晓聪施工过程中打错楼梯、贴错外墙砖,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3.王晓聪未施工的包管子人工费24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王晓聪工人施工浪费刘向福的施工材料应当赔偿;5.工程质保期未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保金;6.王晓聪迟延交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晓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扣减的费用已经做了扣减。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晓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刘向福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86870元;2.诉讼费由刘向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刘向福与王晓聪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刘向福(以下简称甲方)地址:安康市高新区四岭头村十六组612401197405212438承包方:王晓聪(以下简称乙方)地址:安康市石泉县饶峰镇蒲溪村十组。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房屋建筑的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刘向福房建工程。2.工程地点:高新区四岭头村刘向福住地。3.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房建材料的供应,乙方负责提供房建所需施工的所有设备(如脚手架、振动棒、搅拌机等),按照施工要求(依据图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4.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5.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370元,凸窗、阳台折半。如工程设计有变更,依据变更建筑情况,据实结算。二、工程期限:施工期限为270天,2013年6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15日竣工。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顺延工期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否则延期每天扣200元(天雨、材料延误除外)。三、双方责任:1.甲方在施工前提供路通、水通、电通条件。2.甲方及时提供建筑材料。3.甲方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4.乙方在施工前20天向甲方提出所需的建筑材料,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安全施工,不得改动建筑设计,按期完工。5.施工产生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工程质量:1.承包方(乙方)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监管人员的质量监管,质量要求达到现行国家建筑设计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标准。五、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规范程序,杜绝责任事故发生,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与施工有关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六、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10%。2.乙方完成工程量50%,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3.外内粉刷,外墙砖做好付3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5.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0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由甲方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1.工程竣工后保修期1年,在保修期内,属承包方施工责任,造成的如房屋建筑、水电问题、管道漏水等,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2.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完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若发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退场,并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提出损失费。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向福(捺印)2013年5月4日乙方:王晓聪(捺印)2013年5月4日八、后注:1.地平一层原浆收面。2.此工程防水均由甲方承担,铁丝、钉子也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经济许可情况下,如需加层乙方的工钱如前,每平方米370元。4.东、西、南三边混凝土挡墙,确保质量,附加8000元。如有质量问题一概由乙方承担。5.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晓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2015年7月,王晓聪将工程交付刘向福,刘向福进行验收后开始使用该工程。2016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建筑面积为2096.92平方米,单价370元每平方米,外加基础挡墙工程款8000元,总工程款为773870元,王晓聪、刘向福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误。按合同约定,刘向福已支付王晓聪工程款687000元,下欠86870元。现王晓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向福立即支付王晓聪工程款86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晓聪未干完卫生间、厨房铺地砖工程,经王晓聪、刘向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东单元、中单元、西单元三个单元房合计16户的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和墙所要贴砖的面积双方计算的结果有争议。经双方在郭华安的调解下,最终的合计面积以900㎡为准计算,单价22元/㎡”计价为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向福将自己房屋建筑工程以发包的方式发包给王晓聪承建,王晓聪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王晓聪与刘向福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晓聪确实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完成了刘向福的发包任务,故王晓聪请求刘向福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经结算,双方均认可王晓聪为刘向福建房面积为2069.92平方米,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为765870元,外加挡墙工程款8000元,总工程款为773870元,刘向福已支付王晓聪工程款687000元,下欠王晓聪工程款86870元。刘向福辩解称,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改为使用商业混凝土进行浇筑,为王晓聪减少了人工成本,增加了自己的建筑成本,应予以减去相应部分的人工费用。王晓聪与刘向福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王晓聪包工不包料,刘向福在该工程中使用了商砼,为王晓聪施工减少了相应的人工费用。双方就此虽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公平原则,对此部分人工费用应当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刘向福为王晓聪施工工程提供商砼约600余方,该部分人工费用在其工程总款中扣除8000元较为适宜。对刘向福辩解称王晓聪未完成房建工程中厨房、卫生间的贴砖工程,王晓聪对刘向福的此项辩解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相应部分的工程款。经双方自行协商,该部分工程款为19800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刘向福下欠王晓聪86870元工程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王晓聪工程款59070元。二、驳回王晓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柳林木、余光荣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向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混凝土搅拌人工费的市场价为80元/立方米。对刘向福提供的柳林木、余光荣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王晓聪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认定王晓聪和刘向福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向福要求按照80元/立方米的标准扣除混凝土搅拌人工费能否支持;二、刘向福要求扣除包管子人工费2400元能否支持;三、刘向福要求扣除质保金能否支持。一、刘向福要求按照80元/立方米的标准扣除混凝土搅拌人工费,二审中其提供了柳林木、余光荣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混凝土搅拌人工费市场价为80元/立方米。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刘向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刘向福认为混凝土搅拌人工费的市场价为80元/立方米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刘向福要求扣除包管子人工费24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晓聪负有包装管道的合同义务,故刘向福要求扣除包管子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刘向福要求扣除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180天无质量问题,应当由刘向福支付给王晓聪。本案中刘向福二审自认于2015年8月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应当认定工程在2015年8月已经交付给刘向福使用。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刘向福装修房屋之日,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2015年8月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的质保期,且刘向福也未提供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刘向福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刘向福上诉提出王晓聪错误施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王晓聪的工人浪费其建房材料造成损失,王晓聪迟延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王晓聪也不同意调解,本案二审不做审理。综上,刘向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刘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帅文婷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