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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欧军四与陈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军四,陈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131号原告:欧军四,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陈显波,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欧军四诉被告陈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军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军四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显波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并约定支付利息每月利率0.025%,本次借款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显波再次向原告欧军四借款100000元,同样约定支付利息每月利率0.025%。共借款现金200000元,当时约定本金随时可抽回。被告陈显波于2015年5月前已还110000元,余数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打电话也未曾接。期限届满,被告陈显波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欧军四多次催讨,被告陈显波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欧军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显波还清原告欧军四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113000元。原告欧军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2、被告陈显波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被告陈显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欧军四所举证借条、交易明细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欧军四与陈显波因生意往来而认识,为朋友关系。陈显波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欧军四借款,基于朋友关系,欧军四同意借款给陈显波。2014年9月1日,欧军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陈显波账户。随后,陈显波向欧军四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陈显波(身份证号)借到欧军四(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为每月0.025%,通过银行转账已收到1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日。陈显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借条本人姓名、本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借款日期处分别捺印确认。2014年10月1日,陈显波在上述借条下方左侧处载明:今陈显波2014年10月1日借到欧军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陈显波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借条本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处分别捺印确认;欧军四在借条本人姓名处捺印确认。随后,欧军四于10月1日、10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各转账50000元至陈显波账户,上述借款合计200000元。借款期间,陈显波于2015年5月前分多次向欧军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后陈显波并未偿还借款。经欧军四多次向陈显波追讨未果,为此,欧军四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欧军四主张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再主张原诉求的利息23000元。本院认为:陈显波向欧军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陈显波在借条签名、转账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显波拖欠欧军四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欧军四要求陈显波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每月利率0.025%,而欧军四均确认二次借款按该利率,故利息按该约定并从其主张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欧军四不再主张原诉求的利息230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已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欧军四要求陈显波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军四清偿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0.02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军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欧军四已预交2560元),由原告欧军四负担520元,被告陈显波负担20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欧军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