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47号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法定代表人:林民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法定代表人:曾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宁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瑞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3.瑞祥公司支付华盛公司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履约保证金利息1434万元(90天内按月利率0.6%计算即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日为540000元,利息第91天起按月利率2%计算即从2014年8月3日暂至2016年7月2日共23个月为13800000元,共计1434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4.瑞祥公司支付华盛公司前期工程款8762241元;5、瑞祥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关于辉煌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承建瑞祥公司的“辉煌广场项目”,同时双方还约定华盛公司需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退还及利息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该施工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按期向瑞祥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2014年8月5日,瑞祥公司在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华盛公司先进场进行前期的土方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但至华盛公司完成前期的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瑞祥公司仍未能提供完整经图审的施工图及施工许可证,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因工程无法开工持续近两年的期间,双方就因长期停工而产生财务成本、人员、机械费用的损失,及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等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华盛公司遂于2016年6月27日发律师函给瑞祥公司,要求即时解除施工合同,瑞祥公司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应付前期工程款费用等。瑞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复函同意至复函送达之日双方解除合同,并表示同意对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保证金返还和前期工程款等全部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5)项关于不具备开工条件下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规定,从华盛公司2014年5月4日提交履约保证金后90天内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为540000元;第91天起至未具备开工条件的现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日为13800000元,共计息1434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双方对前期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费用经华盛公司结算为8762241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华盛公司遂诉至法院。瑞祥公司辩称:2014年5月26日,辉煌广场举行开工庆典仪式(土方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开工日期是经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协商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领导和部门的负责人均出席了当天的开工庆典仪式。至于工程施工至2015年3月下旬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一是:市场的大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商业地产项目在市场上的前景非常不看好,与先前的设计理念及市场定位发生了巨大变化,如继续按原设计方案推进项目进展,华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需垫资至主体结构十二层混凝土板完成,垫资总额在8000至10000万元,而瑞祥公司亦存在产品预售困难,资金难于回收的巨大商业风险,这使得合同双方需要重新来考虑项目是否继续,故经双方慎重协商,辉煌广场项目暂缓推进,并寻求政府收储,为此,还向市政府提出了“商改住”的申请。二是: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5月26日,辉煌广场项目地块土地被中国农业银行三明分行错误保全,至2015年9月中旬才解除保全,瑞祥公司因此无法缴交二期土地出让金,产生大量的滞纳金。为解决后续问题,瑞祥公司与华盛公司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协商,希望与达成解决问题的方案。基于以上事实,瑞祥公司的意见是,1.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同意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2.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问题。基于辉煌广场项目目前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以省政府文件没有明确“三旧改造”项目能否参照闽政【2016】11号文进行“商改住”,对答辩人的申请予以搁置)和银行的融资政策,目前已无力及时清退保证金(截止当前瑞祥公司已为辉煌广场项目支出现金近亿元),只能由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或融资来加以解决。3.关于支付保证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保证金自支付之日至开工之前按0.6%计算;开工期间不计算利息;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项目地块被法院误查封期间,非瑞祥公司因素所至不应计算利息;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款关于:“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华盛公司当时就应及时提出解除合同,并协商解决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案件,而不是一年多后来主张巨额的利息。瑞祥公司请求考虑瑞祥公司的亏损状况,及最近二年国家法定利率多次调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支付2%利息的违约责任予以减轻,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支付。4.关于支付前期工程款费用8762241元问题。前期工程款费用应予以支付,但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就此已进行了结算核对,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5.关于诉讼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负担。综上所述,由于项目的设计、市场定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商业风险,暂缓执行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决定,现华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瑞祥公司也认可解除,但保证金返还、前期工程费结算支付,违约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计算、款项的支付方式、期限等问题,瑞祥公司期望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切实可行的方案,以利于问题的解决。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华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66000万元,营经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营业期限200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二、2013年10月18日,三明市城乡规化局对辉煌大酒店、辉煌财富广场项目予以审批(明规〔2013〕建审063号),建设单位系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煌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创新兴机床发展有限公司、三明惠城达机床科技有限公司、三明晨辉机床有限公司等。2014年8月14日,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与瑞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宗地面积16892.28㎡,其中出让宗地面积13217.57㎡;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其它商服用地面积0.276287公顷,其它商务金融用地面积0.960831公顷,批发零售用地面积0.084639公顷。2014年8月15日,三明市城乡规化局颁发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三、2014年4月22日,瑞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辉煌广场工程;工程地点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58号;工程内容SOHO公寓式办公楼、商业零售批发等大楼、框架地面21-23层、总建筑面积约94000平方米(其中计容积面积72000平方米、不计容积面积21900平方米);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等;开工日期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的开工通知为本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自开工日期起22个月;合同总日历天数66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地点三明市梅列区;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后生效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对词语定义、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与争议解决作出约定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略):第1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主体结构十二层混凝土板之前的工程款由承包人垫资(不计息),待完成至十二层主体结构混凝土板后15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完成十二层结构混凝土板之前的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表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并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2)十二层主体结构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承包人按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发包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并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3)工程初验合格后30个日历天,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85%;(4)工程初验合格满六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5)待办妥竣工验收(合格)报备手续及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6)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的60%,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7)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政策性调整引起的工程造价调整等工程量部分;(8)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等额税票。第28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另定;(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本合同签署当天承包人向发包人预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定金;1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万元,包括定金100万元),承包人在10天内未付清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则承包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定金归发包人所有,本合同取消。(3)履约保证金退还的约定:基础工程完成至桩顶地梁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壹仟万元;完成至地下负二层顶板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壹仟万元;完成至地下室负一层顶板结构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壹仟万元。(4)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90天内图纸交接具备开工条件,则:履约保证金从承包人支付之日起至发包人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止,履约保证金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超过约定的时间未返还:约定返还时间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约定返还时间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相应利息,并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同支付。(5)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后90天内不具备开工条件,则:履约保证金在90天内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第91天开始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止,发包人须按履约保证金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到按约定的时间返还之日止发包人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若超过约定的时间未返还,约定返还时间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相应利息,并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一同支付。(6)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成立后,发包人如不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同时发包人应按延期付款数额的月利率2%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四、至2014年5月4日止,华盛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账户13×××87共向瑞祥公司在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的账户90×××90支付3000万履约保证金。五、2014年8月12日,辉煌广场工程开工建设(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及开工证),华盛公司进场进行了土方开挖和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期间因商业地产项目市场发生较大的变化及融资困难等原因,经瑞祥公司与华盛公司双方协商至2015年4月1日后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同时瑞祥公司为解决困境,开始寻求该地块由政府收储,为此,向三明市政府提出了“商改住”的申请。之后瑞祥公司与华盛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及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等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六、2015年9月30日,华盛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土方开挖和边坡支护工程)一份,瑞祥公司遂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6年4月18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辉煌广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审核意见书》(闽建友造明字〔2016〕016号),载明;送审造价8463596元,核减数2335343元,核定造价6128253元。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七、2016年6月24日,华盛公司(委托律师)致函瑞祥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建议:于《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贵公司先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应付前期工程款费用,结算、冻结利息,并订出分期支付办法等。2016年6月29日,瑞祥公司(委托律师)复函华盛公司同意《施工合同》自答复函送达之日解除,瑞祥公司随时准备与华盛公司就《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安排进行协商,请华盛公司安排时间、地点瑞祥公司随时可以参与谈判、协商。上述事实有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履约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华盛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闽建友造明字〔2016〕016号)《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瑞祥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因房地产市场变化及融资困难等原因,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后,瑞祥公司收取华盛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盛公司,并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90天内)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施工合同》解除后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万的利息标准协商一致,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华盛公司施工的辉煌广场土方开挖和边坡支护工程,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造价为6128253元,对此,华盛公司与瑞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诉讼期间双方亦无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予以确认,该款瑞祥公司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综上所述,华盛公司提出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施工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3000万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盛公司提出施工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3000万的利息应按《施工合同》约定2%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万;三、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万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履约保证金3000万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3000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8253元。五、驳回原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11元,由被告三明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XX审 判 员 阙 斌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