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儒军与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儒军,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0072号 原告李儒军,男,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信,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林,女,住址安徽省泾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8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4月30日还款50000元、5月30日还款150000元、6月30日还款98000元,如到期未还,出借方可向深圳福田区法院起诉。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2742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李总现金298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由于现在资金紧张,经协商,款分以下明细分期还款:四月30日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五月30日还款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6月30日还款98000.00(玖万捌仟元整)。身份证:659001198502122828。(如到期未还,出借款方可向深圳福田法院进行起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庭审时称其是做建材生意的,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两张客户交付的汇票交给被告去找第三方提前贴现应急(一张金额为2981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0元,背书栏均由收款人预先签章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汇票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但剩余的298000元一直未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补办了借款手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之后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在庭后补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98100元,出票人为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某集团(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还款请求以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儒军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珊珊(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