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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起与宝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宝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63号原告王起,男,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朗偲,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原告王起诉被告宝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及委托代理人朗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宝成把通辽市永茂水岸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刮黑水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王起,约定工程款60000.00元,2014年9月底,工程合格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2016年6月22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枚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此笔款由程美玲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仍不予给付。被告宝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宝成把通辽市永茂水岸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刮黑水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王起,约定工程款60000.00元,其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60000.00元欠据,此笔款由案外人程美玲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原告仍未给付。2016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欠据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起与被告宝成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被告宝成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起工程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秀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