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北京裕宝商贸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裕宝商贸中心,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201号案外人炎黄泰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院8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石忠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春梅,女。申请执行人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凤水,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9号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韩兆立,执行董事。本院依据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与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炎黄泰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炎黄公司述称:2015年8月26日,炎黄公司从海淀法院(2015)海执字第12283号执行公告得知,裕宝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拓雅公司返还××办公楼,并要求炎黄公司腾退租赁的××房屋。裕宝中心及拓雅公司没有如实向法院呈报真实情况,侵害了炎黄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2013年10月30日,炎黄公司与裕宝中心委托的拓雅公司就××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同时,拓雅公司向炎黄公司提供了裕宝中心出具的《委托物业管理证明》,该《证明》显示:租赁房屋为裕宝中心所有,其委托拓雅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并以拓雅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期限至2021年7月1日。即便法院判决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的合同解除,裕宝中心也应作为委托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二、炎黄公司拥有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年限至2019年11月30日,炎黄公司承租房屋以来,对毛坯房投资巨额资金进行装修,并按时交付各项费用,不存在任何违约。裕宝中心无权因其与拓雅公司存在纠纷而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因裕宝中心及拓雅公司在法院公告前没有如实向炎黄公司披露双方存在诉争情况,且没有如实向法院说明与炎黄公司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存在,导致房屋面临执行,影响了炎黄公司对房屋的使用。三、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发布于2008年11月3日,是对修改前的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解释,而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是对修改后的民诉法执行程序的解释,法院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针对不动产执行,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与本案案情相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对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与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二、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擅自加盖的××办公楼第三层,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三、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公楼,尚未拆除的南平房一百三十五点二平方米的房屋及中心通道以东全部场地三千五百六十平方米返还给北京裕宝商贸中心;四、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裕宝商贸中心××办公楼、南平房房屋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一日的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一千七百三十四元零三分,水电费二万元,供暖费二十四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百八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零三分;五、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评估费六万元;六、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六十六万元;七、驳回北京裕宝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7日,裕宝中心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炎黄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其承租的××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炎黄泰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炎黄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炎黄公司曾于2015年9月以其系××房屋的承租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对此异议,本院已经审查并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现炎黄公司再次就上述房屋的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本院应依法驳回炎黄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炎黄泰和(北京)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代理审判员 丛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