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诉被告滕顺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滕顺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318号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兴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顺珍。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诉被告滕顺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以需要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万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