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杨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5年7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9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杨某酒后至盐城市亭湖区省淮大院小区18号楼被害人嵇晓林经营的早餐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嵇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林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嵇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嵇某某右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认,被害人嵇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林、宋某勤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杨某在上诉中称,打人时啤酒瓶没有碎裂,能否造成被害人头上破裂伤,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早上,上诉人杨某酒后至盐城市亭湖区省淮大院小区18号楼被害人嵇晓林经营的早餐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嵇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林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杨某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嵇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嵇某某右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嵇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杨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认。2、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林、宋某勤等人证言。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处警记录。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被害人的伤情用完整的啤酒瓶击打是否能够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采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嵇某某头部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110接处警记录,被害人的指控,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上诉人杨某伤害被害人嵇某某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申华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