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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邓连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邓连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粤20**民初11094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094号原告: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绿茵苑8卡,组织机构代码084513494。法定代表人:刘利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连娣,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被告邓连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杜晓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NO:8900462)》,约定:在原告的居间中介下,被告向案外人杜晓彬购买坐落于中山市××岸花园××房之物业,成交价为8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58000元的中介服务费,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NO:8900462)及收据;2.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邓连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邓连娣及案外人杜晓彬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NO:8900462),定明:在经纪方(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买方为邓连娣,卖方为杜晓彬)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中山市××岸花园××房之物业,成交价为860000元;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共25800元由买方向中介方支付(无论买卖双方约定中介服务费由谁承担,买卖双方都对经纪方应收的全部中介服务费承担连带的责任;无论买卖双方约定中介服务费由谁承担,若延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经纪方有权按照中介服务费的30%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无论买方或卖方违约,均不影响经纪方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权利(按成交价的3%收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需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由于邓连娣及案外人杜晓彬均未向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25800元的中介服务费,故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与邓连娣及案外人杜晓彬三方自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复合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居间服务条款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连娣与案外人杜晓彬在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促成下已就涉案房产的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邓连娣应依约向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5800元。邓连娣逾期未予支付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除应向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5800元之外,还应当按中介服务费金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7740元。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了违约金的金额,其同时诉请邓连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的8000元律师费,故港信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邓连娣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邓连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连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港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邓连娣负担677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梅竹书 记 员  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