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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学梁与郭双喜、孙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梁,郭双喜,孙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113号原告:曹学梁,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双喜,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孙焕军,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原告曹学梁与被告郭双喜、孙焕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焕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被告郭双喜,被告开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在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南乐段),郭双喜驾驶孙焕军所有的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鄂C558**(临)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双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郭双喜是其所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在孙焕军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各一份,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郭双喜为原告垫付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开封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若确认肇事车辆在开封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开封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洛阳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辆车相撞,其他无责车辆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应提供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开封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开封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仅在洛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仅在保险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6时30分,在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南乐段),郭双喜驾驶孙焕军登记所有的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吉C279**、吉C76**挂重型半挂车擦挂后,又追撞前原告驾驶的鄂C558**(临)车(车架号:LGHXFGHPOG6101987),致使鄂C558**(临)车又追撞前冀JQ38**大货车尾部(自行驰离),后郭双喜驾驶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0838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为施救其鄂C558**(临)车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濮阳市长庆路新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高速施救费4500元、车辆拆解费5500元。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濮车损鉴[2016]51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该车的估损价值为47870元。原告为此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开封保险公司对该估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豫AW97**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开封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郭双喜为原告垫付7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双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郭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濮车损鉴[2016]512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请求47870元,开封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对该估价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拆解费。原告分别请求1800元、55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理合法,本院均予支持。开封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原告请求45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理合法,本院均予支持。开封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为59670元(车损47870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4500元)。开封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辆车相撞,其他无责车辆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另两事故车辆承担200元(100元×2),剩余57470元(59670元-2000元-200元),由开封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7470元。郭双喜为原告垫付7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开封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郭双喜7000元,赔偿原告50470元(57470元-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学梁各项损失共计504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郭双喜垫付款7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学梁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学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曹学梁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家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