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字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胡兴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兴民,苏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字7702号原告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振民,经理。被告胡兴民,男,1976年1月10日。被告苏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兴民、苏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连振高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