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与陈康妹、阮勇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阮勇斌,陈康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3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被执行人:阮勇斌,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康妹,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阮勇斌、陈康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青0103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阮勇斌、陈康妹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阮勇斌、陈康妹给付本息合计788229.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282.3元,合计人民币798511.86元。经查,被执行人阮勇斌、陈康妹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勇斌、陈康妹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青海湖大厦1号楼1单元1362室进行评估、拍卖,因该程序期限较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冷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