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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柏荣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柏荣,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171号原告沈柏荣等十七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沈柏荣,男。诉讼代表人林维成,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洪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单燕虹,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1337号。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柏荣等十七人因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7月8日及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沈柏荣、林维成,被告城厢街道主任施海勇及委托代理人徐狄卿、单燕虹,第三人杭州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柏荣等十七人诉称:原告均是萧山区城厢街道西仓弄37号香江大厦业主。2010年4月,第三人在香江大厦地下一层东北角非机动车停放位置违法砌起三道砖混结构墙体和铝合金玻璃墙,开办面积为153.9平方米的食堂和饭厅,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灌装煤气瓶,同时还在该场所大门上加锁,导致业主不能自由进出。2012年10月,第三人在香江大厦A栋一楼南侧消防通道出口处搭建由东大门进入宽2.5米的长方形钢结构商铺,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同时在这商铺西侧18米×18米的消防登高处,又新建占地面积6.76平方米的一至四层电梯井,并封闭了消防楼梯通道。上述行为既侵害了业主的财产使用权,又增添了香江大厦的消防安全隐患。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举报,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萧山城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拆除上述三处总建筑面积237.41平方米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拆违内容,萧山城管局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萧城法函字〔2013〕第93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告并未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对香江大厦内的违法建筑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嗣后,经原告等人多次信访及有关部门函告,被告对第三人在香江大厦违法建造的食堂饭厅、电梯井和速8酒店门市部11.7平方米钢结构房仍未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消极态度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强制拆除香江大厦内违法建筑的职责,即拆除香江大厦地下一层东北角停放非机动车位置违法建造的153.9平方米食堂、香江大厦A栋南侧强拆后遗留的11.75平方米钢结构建筑和西侧占地6.76平方米电梯井(一至四楼)。原告沈柏荣等十七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江大厦部分图纸,证明原自行车库和通道位置;2.平面图,3.食堂照片,4.照片两份,5.执法人员绘制的现场示意图2份,证据2-5证明第三人在香江大厦违法建设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萧山城管局对第三人在香江大厦的违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7.萧山城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8.杭州市萧山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9.《杭州市萧山���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153号),证据7-9证明被告具有强制拆除香江大厦违法建筑的职责;10.城厢街道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推诿履职的事实;11.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1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违法搭建的电梯井占用了该建筑消防登高场地;13.关于明华公司违法建设的函,证明规划部门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函告萧山城管局进行查处;14.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均系香江大厦业主,拥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5.2016年7月照片1组,证明被告尚余部分违法建筑未拆除。被告城厢街道辩称:一、2013年6月3日,萧山城管局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明华公司给与拆除三处总建筑面积为237.41平��米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5日,萧山城管局函告被告对处罚决定中确定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收到工作联系函后,积极开展拆除工作,于2014年5月对第三人地面一楼的钢架结构(通道)予以强制拆除,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对第三人地下一层食堂外围玻璃移门进行两次拆除,于2014年10月对第三人地面一楼东侧转角的钢架玻璃房进行拆除,于2015年8月对第三人出租的速8酒店门台、一楼东面走廊的封闭式玻璃、地下室食堂的玻璃门进行拆除,同时督促第三人对地下室自行车坡道进行整改,增加防护设施。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萧山城管局及被告进行信访投诉,被告均予以回复并告知当前的拆除工作进展。另第三人于2016年5月自行关闭地下车库的食堂,并拆除了地下车库全部违法建筑;自7月中旬开始,对电梯井和原速8酒店门台部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目前仅余房屋中两根大梁未拆。因该大梁拆除风险大、难度高,继续拆除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有可能会对整幢房屋的结构、承重造成无法预估的不利影响,同时大梁属于房屋内装修,萧山城管局所作处罚决定也未明确大梁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有鉴于此,萧山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被告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二、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案涉违法建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责成通知,责成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综上,被告在收到萧山城管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后已完成相关事项,在未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通知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城厢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工作联系函,证据1-2证明萧山城管局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函告被告进行处理;3.照片1组,证明被告已对案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将案涉违法建筑拆除情况告知原告;5.萧政办发〔2010〕153号通知,证明被告在拆除违法建筑方面只是协调机关而非实施机关。第三人明华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从目前已经拆除的情况来看,原告诉称的未拆除部分对规划实施不产生重大影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2.拆除现在遗留的部分钢结构以及电梯井,会对其他业主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不应该因为原告的利益而影响其他业主物权的行使。3.原告主张的电梯井及部分钢结构的拆除问题,香江大厦部分业主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萧山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436号判决书已判决驳回该部分业主的请求。4.原告���张拆除占用非机动车停放位开设食堂和饭厅的请求,这一部分不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5.从目前被告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遗留现场情况,第三人未搭建的构筑物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杭萧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香江大厦部分业主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控违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控违拆违办)调取了其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城厢街道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区控违拆违办决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萧山城管局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37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有异议,认为图纸及平面图中无法辨别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情况;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第三人的玻璃房已经由被告拆除,至于第三人将地下车库改作食堂使用并非违法建筑的问题;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速8酒店门厅对过来部分的违法建筑已经拆除,对其余部分继续拆除会对上面两层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示意图并未提及违法建筑;对原告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中萧山城管局2013年10月15日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18日的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两份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萧山城管局工作联系函后已经拆除了违法建筑;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文件规定,被告只是拆违中的协调机关,并非实施机关;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答复意见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进展,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4,如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拆除违法建筑与香江大厦的业主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违法建筑已全部拆除完毕,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区控违拆违办仅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不能等同于萧山区政府的责成命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6-8、10及法院所调取��作联系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对原告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来源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4,如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建筑对住宅业主和商铺业主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告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3、5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萧政办发〔2010〕153号通知的规定处理;对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调取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10、13、14,被告证据1-5及本院调取的工作联系函,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12及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沈柏荣等十七人均系香江大厦的业主。2013年6月3日,萧山城管局根据沈柏荣等人举报对明华公司作出萧城法罚字〔2013〕第41009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明华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香江大厦地下一层东北角停放自行车处拼建一处砖混结构,立面为玻璃墙,建筑面积为153.9平方米,供公司员工做食堂所用;在香江大��A楼南侧搭建一处刚结构支架,建筑面积76.75平方米,同时在该结构的西段拆除原有的自动扶梯,并新搭建一部四层电梯井,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该处罚决定同时决定明华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三处总建筑面积为237.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明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同年6月25日,萧山城管局向城厢街道发出萧城法函字〔2013〕第93号工作联系函,函告城厢街道对明华公司违法建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萧政办发〔2010〕153号通知有关规定处理。嗣后,城厢街道对明华公司在香江大厦地下一层食堂玻璃门及香江大厦A楼南侧搭建的部分钢结构建筑予以拆除。2015年6月10日,区控违拆违办向城厢街道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由城厢街道负责组织实施对明华公司��述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城厢街道接到工作联系函后,又对明华公司搭建的部分违法建筑予以了拆除。2015年10月19日,沈柏荣等十七人以城厢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城厢街道的督促下,明华公司于2016年5月自行拆除了香江大厦地下一层自行车库的全部违法建筑,于2016年7月自行拆除了香江大厦A楼南侧城厢街道强拆后剩余的全部钢结构违法建筑及占地面积为6.76平方米的电梯井(一至四层),目前仅有香江大厦A楼南侧墙面上两根大梁未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萧山城管局对第三人案涉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以区控违拆违办名义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该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被告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应视为获得了萧山区政府的责成命令,其具有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虽然仅对部分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被告的督促,第三人已自行拆除了剩余违法建筑,其前后被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面积已符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关于剩余两根大梁是否应由被告继续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二条等规定,被告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执行程序中的相关事项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本案中,因伸出香江大厦墙面的两根大梁位置较高、重量较大,从客观判断对其进行拆除的施工难度较大并可能影响大楼墙体结构安全,同时该大梁本身对整个大厦影响甚微,故被告关于对两根大梁不再予以拆除的执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对香江大厦消防楼梯口砖砌墙体和钢结构玻璃墙体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涉及该部分构筑物,故被告尚不具有对其进行强制拆除的职责。原告主张应继续拆除电梯井底座并清理建筑垃圾,本院认为,第三人建造的电梯井已完全拆除,原基座部分也用土石填平,故不存在需要继续拆除或清理的问���。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的违法建筑已拆除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柏荣、林维成、庞宝堂、张家祥、徐月华、周海昕、韩娜、金利萍、韩方平、屠欢萍、徐建华、马莉、沈亚赟、何天国、韩敏敏、汪国荣、蔚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柏荣等十七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丹利附原告名单:原告沈柏荣,男。原告林维成,男。原告庞宝堂,男。原告张家祥,男。原告徐月华,女。原告周海昕,男。原告韩娜,女。原告金利萍,女。原告韩方平,女。原告屠欢萍,女。原告徐建华,男。原告马莉,女。原告沈亚赟,男。原告何天国,男。原告韩敏敏,女。原告汪国荣,男。原告蔚汉明,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