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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梅、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梅,周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877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梅,女,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磊,男,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李宗标,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马寿英,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座10楼、27楼。法定代表人:张立梅。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张立梅、周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梅、周磊、马寿英、李宗标、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立梅、周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2.82元,利息4423.77元(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合计25906.59元;二、被告马寿英、李宗标、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立梅、周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立梅、周磊、马寿英、李宗标、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立梅、周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梅、周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等额还本付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马寿英、李宗标、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张立梅、周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立梅、周磊支付借款。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立梅、周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梅、周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被告等额还本付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或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以其本人及本人之家庭财产对被告张立梅、周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立梅、周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张立梅、周磊(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德善公司(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457号),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15万元整,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5%,借款人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8333.49元,分9期还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11日支付。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的顺序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法院执行、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财产保全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为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除应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2014年9月11日,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张立梅、周磊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457号)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50000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被解除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属于保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之一。上述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2014年9月11日,张立梅、周磊出具给德善公司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发放至张立梅名下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95%,还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载明兹向德善公司贷到上列金额人民币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借据督促按时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借据有张立梅、周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2014年9月11日,德善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15万元,摘要:发放张立梅、周磊贷款。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本息,尚有本金17982.82元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善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张立梅出借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现履行期限届满,张立梅、周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7982.82元未归还,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张立梅、周磊归还借款本金17982.82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月利率1.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4399.8元以及此后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德善公司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但是并未提供发票和相关支付凭证,因此原告要求张立梅、周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张立梅、周磊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并约定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立梅、周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梅、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82.82元,利息4399.8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立梅、周磊追偿;三、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920元,由张立梅、周磊、李宗标、马寿英、合肥美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