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青山与骆训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山,骆训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3199号原告杨青山。委托代理人王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骆训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53号(公路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844638707。代表人梅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杨青山诉被告骆训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娆、被告骆训站、被���太平保险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骆训站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从大冶矿委往港湖方向行驶,至大冶港湖消防队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训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及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二指骨近节不全骨折。被告承担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到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了复检。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伤后营养期限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被告骆训站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22.50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误工费117798.40元、护理费2559.28元、交通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7335.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青山的公民身份证;2、被告骆训站的行车证、驾驶证,被告太平保险大冶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骆训站侵权的事实;4、原告杨青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共计42页,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诊断的情况;5、原告工作所在单位建筑队的证明及工资单。拟证明原告长年住在城镇及从事建筑业的情况;6、原告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22.50元;7、交通费票据11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55元;8、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被告骆训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1375.80元,另已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骆训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9张,共计医疗费11387.93元。被告太平保险大冶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提出劳动合同等证据,误工的时间应依照鉴定结论按伤后120天计算;其次,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大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骆训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拟证明被告骆训站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两被告均无异议;太平保险大冶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凭黄石市铁办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在该建筑队工作,且该队出具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只有3400元左右。不应按2016年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损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骆训站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从大冶矿委往港湖方向行驶,至大冶市港湖消防队红绿灯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与原告杨青山驾驶的鄂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骆训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其门诊、住院治疗的费用11387.93元由被告骆训站垫付,另骆训站支付了原告费用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及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2指骨近节不全骨折;左眼近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去骨科门诊及眼科治诊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65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日到黄石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了治诊,支付费用322.5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3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骆训站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休息期的误工工资按何种标准计算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青山出具的其工作单位黄石市铁办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证明,其日工资为240元/天,住院和休息期间未发工资。但其出具的2016年1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表表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39.50元。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工资的两份证据前后矛盾,应从保护被告利益考虑,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439.5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实际上是其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该工资收入明确具体,故不应按2016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710.43元、后续治疗费2200元、误工费13758元(343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月÷365天/年×30天)、交通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3082.71元,该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大冶公司在骆训站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的保额足以赔偿,故被告骆训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训站垫付的医疗费11387.93元及支付原告的费用1000元,合计人民币12387.93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骆训站。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青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082.71元;二、原告杨青山应返还被告骆训站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款项12387.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青山人民币20694.78元;支付被告骆训站人民币12387.93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骆训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