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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志祥等与张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祥,侯成玉,张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772号原告:周志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成玉,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鹏,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张志鹏之母)。原告周志祥、侯成玉与被告张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祥、侯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张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祥、侯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志鹏赔偿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误工费2216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600元、丧葬费38778元、尸检费9090元、住宿费13317元、伙食费1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北口,张志鹏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后乘周建平)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侧翻倒地,造成张志鹏、周建平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张志鹏负全部责任。周建平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1日死亡。周志祥、侯成玉为周建平的继承人,故起诉至法院。张志鹏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张志鹏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2、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的机动车号牌系伪造,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周建平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周建平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周建平于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死亡,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脑疝、3)弥漫性轴索损伤?、4)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5)颅颈联合伤、6)左枕头皮血肿、7)颅底骨折(左颅中窝);2、窦性心动过速;3、电解质紊乱,1)高钠血症、2)高氯血症、3)低蛋白血症。周建平产生护理费1200元。张志鹏为周建平垫付医疗费61375.13元,餐费845元。周建平为东北农业大学成栋学院在校学生,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周志祥、侯成玉按照北京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主张丧葬费,提供了部分丧葬费票据。周志祥、侯成玉另主张尸检费9090元。周志祥、侯成玉系周建平父母,其主张因处理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供了:1、哈尔滨亿泓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志祥是我单位员工,于2013年9月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因家中女儿出车祸请假去北京处理,停发工资,于2016年5月7日返回工作,共计旷工83天,扣除工资11454元;2、科技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周志祥月收入为3000元,并注明了公司联系人及电话;3、科技公司营业执照;4、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红学画廊(以下简称红学画廊)出具证明,载明侯成玉是我单位员工,于2010年10月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于2016年2月14日因家中女儿出车祸请假去北京处理,停发工资,于2016年5月7日返回工作,共计旷工83天,扣除工资10707元;5、红学画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侯成玉月收入为2800元,并注明了公司联系人及电话;6、红学画廊营业执照。侯成玉、周志祥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了侯成玉、周志祥、侯成艳、侯成波、刘树彪、杜延峰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及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火车票、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票据若干。侯成玉、周志祥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3人87天的伙食费,提供了部分餐费票据。侯成玉、周志祥主张住宿费,提供了部分住宿费发票原件,另提供了部分加盖公章的住宿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虽经交通队认定张志鹏存在未确保安全等违法行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周建平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未带头盔乘坐摩托车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且其受伤部位在头部,因此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伤重不治的重要原因,故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志鹏负50%的责任。周志祥、侯成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尸检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志祥、侯成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合理,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志祥、侯成玉主张的住宿费过高,且部分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周志祥、侯成玉主张的伙食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周志祥、侯成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所述,周志祥、侯成玉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1375.13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778元、尸检费9090元、误工费16046.6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12006元、伙食费8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志鹏已为周建平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再行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志祥、侯成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二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其中六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三分已支付)二、驳回周志祥、侯成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周志祥、侯成玉已预交),由周志祥、侯成玉自行负担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志鹏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