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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永远与项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远,项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655号原告:李永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晓蓉,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名,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府东路府东家园10、11幢103-05室。负责人:赖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玲玲,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李永远为与被告项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远、被告项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85.35元【医疗费用136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2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项名驾驶浙C×××××号轿车从温州往瑞安市方向行驶,8时07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滨海大道莘塍路口地段时,车头部碰撞原告李永远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及其儿子朱奥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李永远与其儿子朱奥运一起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其儿子出院后才进行右膝关节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积血、左腕舟状骨骨折等。经查,被告项名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系其妻子周丽敏所有,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项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项名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安诚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项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名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已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及鉴定费过高,原告在今年3月份就已经带着其儿子去打球了,误工期限不需要那么长;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及标准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陪人床费用,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771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制造业标准3378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施救费不予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永远诉请的相符。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1日止的强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远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支出了医疗费用13605.6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62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100元。2016年7月1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取得电焊工的职业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远与朱奥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名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李永远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项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远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金额13605.60元为准,其中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162元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用审核为13443.6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庭审中承认其实际从事电焊工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的鉴定结论,可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年×150天);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年×60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其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就医,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其精神尚未遭受了很大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4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及维修费1100元,已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永远的经济损失为47639.73元(医疗费用134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1254.38元+护理费8501.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案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属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永远及朱奥运两人受伤,原告李永远与另一受伤人员朱奥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且朱奥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930.50元(本院2016浙03**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永远及朱奥运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限额各项下损失之和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原告李永远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之和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李永远上述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36325.63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朱奥运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4930.50元+误工费21254.38元+护理费8501.75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1100元);被告项名应赔偿原告11314.10元(经济损失为47639.73元-交强险赔偿额36325.6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理赔款为10474.10元(经济损失为47639.73元-鉴定费840元-交强险赔偿额36325.63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告李永远上述损失的理赔款为46799.73元(强制保险赔偿金36325.63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047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李永远经济损失46799.7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项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永远经济损失84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李永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李永远负担203元(已预缴,其余预缴的1249元,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由被告项名负担523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