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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刘丽霞、李明熙、郭君海、闫品品、张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刘丽霞,李明熙,郭君海,阎品品,张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5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被告刘丽霞被告李明熙被告郭君海被告阎品品被告张所平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被告刘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丽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租住在青岛市市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原告所在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作为合同的债权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丽霞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