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银兰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兰,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860号原告:马银兰,女,1945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总经理。原告马银兰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照1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承诺按照1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拖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材料。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4%支付年利息,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借款金额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协议收回。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原告协议书一份,合计金额68400元。2015年11月30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诺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银兰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违约金四千八百元及相应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