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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洪继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继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继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继伟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继伟于2016年8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路与大学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洪继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继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继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