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和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和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2174号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三和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孙新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三和冶炼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宁夏蓝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海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