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马海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763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张光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良,男,汉族,1960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于法庭调查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租赁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塔区南寨砭农贸市场的44号房(后变更为43号)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元,不包括电费。房租到期后,因被告经常在其门前堆放货物等原因,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加之被告也并没有按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继续租房。原告决定不再向被告租赁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而且经常对原告工作人员恶语相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已经(宝塔区南寨砭农贸市场为刘正宏承包)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搬离告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前搬离,但至7月17日仍未搬离。2016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告知书,限被告3日内搬离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搬离及交回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数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向原告交回;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1070元)、并支付2016年6、7月份的电费37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南寨砭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马海良承租的房屋位于原告所承包的市场范围内,原告对该承包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具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遵守合同约定和接受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在门前堆放大量货物影响通行,而且在经营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直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件,其存在重大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租期届满后原告不再向其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失去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从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回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证据三:《告知书》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经告知被告不再向其租赁房屋,并在届满后再次告知被告及时搬离房屋,原告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对被告并没有造成损失,即使有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四:电费单1张。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金不包含电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费371元。被告马海良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在租赁房屋门前堆放大量货物影响通行,违反约定,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向被告履行了搬离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该事实予以采信;因证据四既非国内纳税发票,亦没有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村村委会签订南寨砭农贸市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村村委会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村的农贸市场。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200000元/年。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宝塔区南寨砭农贸市场的44号房(后变更为43号)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为每月800元,不包括电费,按年交款。每间房子押金2000元(不计利息)。被告不能在门前堆放货物,以免影响交通。如有违反,经市场管理人员劝说拒不改正,原告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处理,甚至终止租房合同,后果由被告自负。后被告违反约定在门前堆放货物。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在被告经营的董双超市玻璃门上张贴了告知书,载明:南寨砭农贸市场内43号客户董双房租7月1日已到,限你在7月15日之前搬离,到现在还未搬离,再次限你在3日之内搬离市场。如不自行搬离,市场管理办公室将强制执行,后果自负。2016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承租的房屋断电。后被告仍未搬离、继续营业,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将房屋租赁费付至2016年7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违反约定在门前堆放货物,原告依约有权终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的主张,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560元(800元/30×21日)应予支持。因2016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租赁房屋断电,虽然被告仍在营业,但客观上会造成不便,故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以600元/月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予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马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恒裕酒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560元,并按600元/月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马海良负担275元。由被告马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拓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