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甘春霓与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5民一初46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春霓,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甘春霓,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91号原告:甘春霓,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靖灵,系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5栋801、901。法定代表人:丁磊。委托代理人:盖倩倩、刘家靖,均系该司职员。原告甘春霓诉被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霓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靖灵、被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倩倩、刘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春霓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总监,负责华南地区房地产销售管理工作。2014年5月与网易房产全国总经理张某和网易副总裁李某面试沟通,双方约定原告将于2014年6月入职网易华南房产负责华南区域的销售管理工作,当时入职面谈时张某及李某向原告承诺的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销售团队管理提成工资,年薪封顶为50万/年,其中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是:按网易房产2014年设定的网易端任务额的1%基本工资按月支付,提成工资按季度支付。但李某和张某当时均为口头承诺,并没有给予书面或电子版的提成工资政策文件给原告,原告亦在入职后一直向其追讨,但直到2014年12月22日离职都没有给到。(二)被告与原告有约定提成工资。1.原告所带的销售团队即被告所称的下属有提成工资,从常理看,原告作为销售的“负责人”应当有提成工资。2.被告与原告有约定提成工资,张某是原告的直接上级,李某是张某和原告的上级,张某和李某有权决定原告提成工资。直接上级张某明确原告的工资有提成的构成。与李某沟通提成工资,李某也是确认有提成工资的约定。3.从与陈某、刘某等九位同事的录音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实施提成。4.从邮件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实施提成。5.从已经过公证的与欧某(微信名:欧某某)是网易华南房产的销售助理负责对接行政人事报销类的对接工作,主要是支持销售人员在公司内部的日常对接文件的微信记录—网易房产的销售人员提成工资核算由地产中心部门李总(副总裁李某直接管理地产中心)的秘书团队核算,再由人事部核对和财务部发放。6.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实施提成。(三)被告原告实施了提成工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提成工资。1.入职时,李某、张某与原告确认的提成工资为团队实际销售业绩(团队实际销售任务)1%计算,三季度实际完成销售业绩为9319703元,提成工资应为93200元,四季度完成销售业绩为20746200元,提成工资应为207500元,共计提成工资为300700元。2.关于销售业绩,从已经经过公证的《2014年12月26日网易房产全国房产主管群2014年华南房产四季度业绩和全年度实际完成情况实时通报对话微信截图》—甘春霓负责的华南房产团队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15:08分已经实际完成2014年全年度任务91.23%,华南房产团队2014年全年度任务为5200万元,即通报当日实际已经完成4743.96万元业绩。3.从仲裁书第3页被告的陈述:“原告所谓的业绩并不是其本人签署的,而是其下属完成的”,被告也是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业绩是存在的。(四)被告认为原告的下属领取的是奖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所带的成员是有提成工资。被告是一个大公司,不可能没有奖金或者提成工资制定标准。被告如认定下属所领取的是奖金而非提成,那么奖金是如何计算的呢?(五)原告不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一直都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是按季度发放的,不存在说按月发放的说法。(六)被告称:“原告所谓的业绩并不是其本人签署的,而是其下属完成的,在原告下属签署的合同期间,被告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收益,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奖金。”“原告在职期间内并没有给被告带来直接的收益,在被告没有受到任何收益(回款)的情况下,决定不给其支付相应的奖金”如按照被告所称的,被告只是认为因原告所称的业绩不是原告亲自签署回来的,所以不应作为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这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原告作为华南销售的总监,包括原告和原告所带的成员所产生的业绩都应作为团队实际销售业绩。而结合被告与原告确认的提成工资为团队实际销售业绩1%计算的约定可见,原告所带成员虽是下属完成的,实质也应作为团队实际销售业绩。被告如认为原告所带成员完成的销售业绩不应作为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那被告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第三、四季度提成工资共计300700元,其中第三季度提成工资93200元,第四季度提成工资20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中只是约定试用期工资,没有约定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三、四季度的提成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离职前一直处于试用期状态,在劳动合同的第4条劳动报酬的部分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而对于这部分的工资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并且在原告入职前公司向其发送的聘用信中也仅告知其仅有试用期工资的承诺,并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承诺和约定,既然双方没有约定亦无需发放。2.原告企图混淆提成工资和奖金的概念,原告在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中也表示这是属于额外的表彰奖励并要求公司多次为其争取。3.原告所谓的提成领导承诺与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是相矛盾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在员工手册的第5章第5条也明确地规定了员工对工资的异议权,如果对上个自然月发放工资有异议应以20日以邮件的方式或书面的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但是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表示其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并没有拖欠。4.原告在职期间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直接的收益,公司决定不向其支付奖励、奖金是于理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信,信函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就任的职位为销售总监,约定试用期月薪为15000元(未对转正后的月薪进行明确约定),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正式报到。2014年6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负责华南地区房地产销售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仅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该劳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签收了一份由被告开具的《接收声明书》,并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函》,其中,《接收声明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劳动合同正本一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员工手册》一本、确认和证明书一份、岗位录用条件表一份;《承诺函》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网易公司,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已收到《网易员工手册2008版》一本,并详细阅读《网易员工手册2008版》全文,原告同意并且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有责任知悉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网易员工手册2008年版》各项规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离职。原、被告均对此离职时间予以确认。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业务上有合作关系,系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网易公司的《网易员工手册2008版》(以下简称“《员工手册》”)作为证据,该《员工手册》中明确其适用范围为网易公司所有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全日制员工(包括试用期在内的职员);该员工手册第五章薪酬制度中规定:“一、薪资……1.2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均系月薪制,员工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或提成及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等,……五、工资确认。公司在每月8日之前以人民币支付给员工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员工对上一个自然月发放的工资有异议的,应于当月20日之前以邮件、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并经人力资源部核查。未在当月对上月薪资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上一自然月现有薪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0元+提成(团队销售业绩的1%)+车补525元。原告确认基本工资及车补已全部支付,但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提成没有发放。原告表示其入职时,网易公司关联公司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张某曾口头向其承诺有房产销售提成,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某、张某等人的相关微信对话记录(经公证)及相关录音记录、《员工手册》、网易房产全国管理微信群部分对话记录截图、《奖金系数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提成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车补525元,并无任何提成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金额全部予以支付,并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及加盖了银行公章的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第三、四季度提成工资共计300700元,其中第三季度提成工资93200元、第四季度提成工资207500元。该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第三、四季度提成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其2014年第三、四季度的提成工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发放其提成工资作出了口头承诺,但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李某、张某对原告的薪酬及提成具有决定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并且《劳动合同》已明确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上述对试用期期限及试用期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全部发放了其在职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同时结合被告在原告入职前向其发出聘用信,已明确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才会到被告处报到并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已实际签收《员工手册》并对其内容没有异议,该《员工手册》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而根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每月8日之前以人民币支付给员工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员工对上一个自然月发放的工资有异议的,应于当月20日之前以邮件、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并经人力资源部核查。未在当月对上月薪资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上一自然月现有薪资。原告在收取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后,并未按上述员工手册规定的要求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已发放薪资的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关于《员工手册》中对网易公司员工的月工资构成的规定(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或提成及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等)只是一般性规定,并非意指员工绝对能够享有奖金或提成。综上,原告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春霓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春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远叶丽方池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