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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米永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永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593号罪犯米永忠,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以(2006)陇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永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以(2006)定中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7日本院以(2011)定中刑执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13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平均成绩88分,并取得计算机初级等级证书。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贴花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50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永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