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康均黄某甲与黄谦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均黄某甲,黄谦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277号原告黄康均黄某甲,男,1956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谦黄某乙,男,1973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黄康均黄某甲诉被告黄谦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康均黄某甲、被告黄谦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均黄某甲诉称:被告黄谦黄某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黄谦黄某乙借到黄康均黄某甲现金20000元人民币,双方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乙方必须赔偿违约金每天100元人民币给甲方,立此据为证。”被告黄谦黄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7月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经原告无数次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没有还本及违约金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谦黄某乙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应付利息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2014年8月开始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原告黄康均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谦黄某乙���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答辩称,2013年5月份借到原告的钱,12月份已经还齐了,但钱不是我亲自还的,是由我老婆归还的。但原告没有销毁借据。现在原告用这些借据来起诉我,现在欠据还在原告手上,我认为这样的事情没办法解释,但不会重复还钱。被告黄谦黄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黄谦黄某乙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向被告黄谦黄某乙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黄谦黄某乙已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支付了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计4800元(800元×6个月),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谦黄某乙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多次向被告黄谦黄某乙追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黄康均黄某甲主张被告黄谦黄某乙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向原告所立的《借据协议》该事实,被告黄谦黄某乙对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黄谦黄某乙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黄谦黄某乙认为其已经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偿还了全部借款2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康均黄某甲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中,对于被告黄谦黄某乙前六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偿还的4800元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偿还的前六个月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3%计算,即前六个月的利息共计应为3600元(20000元×3%×6个月),超出部分的利息1200元(4800元-3600元)应抵销借款本金,即此时被告黄谦黄某乙所欠原告黄康均黄某甲的借款本金为18800元(20000元-12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谦黄某乙再向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黄谦黄某乙实际尚欠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借款本金为8800元(1880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8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谦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康均黄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8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康均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5元,由原告黄康均黄某甲承担58.75元,被告黄谦��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