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杰。被告:张艳。被告:杜三文。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福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杰、张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4461.5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7925.7元、本金逾期罚息382.51元、利息逾期罚息177.46元,共计262947.2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赵永杰、张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赵永杰与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处房屋一处。购房后,被告赵永杰、张艳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借款日为: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1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永杰、张艳签订代办个人贷款抵押登记协议,约定赵永杰、张艳所有的,登记人为赵永杰,位于某处房屋为抵押物,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为被告杜三文、亿福房地产公司,经担保人和贷款人协商一致,担保人同意遵守所有条款,自愿承担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本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3万元支付给被告赵永杰,但被告赵永杰、张艳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永杰、张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61.59元及利息7925.7元、本金逾期罚息382.51元、利息逾期罚息177.46元,共计262947.26元。被告赵永杰、张艳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杜三文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均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杜三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在借款时,借款人已经提供了房屋抵押,所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应当先就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实现优先受偿。被告亿福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永杰、张艳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赵永杰和张艳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保证承诺书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赵永杰、张艳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赵永杰、张艳,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3万元汇入被告赵永杰、张艳指定的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赵永杰、张艳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4张、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永杰、张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61.59元、利息7925.70元、本金逾期罚息382.51元、利息逾期罚息177.46元,本息共计262947.26元。二被告是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违约偿还借款的;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代办个人贷款抵押登记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赵永杰、张艳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做抵押,原告对被告赵永杰、张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联、被告人员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900元。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3万元,被告赵永杰、张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永杰、张艳在2015年12月1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永杰、张艳返还借款本金25446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永杰、张艳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永杰、张艳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如被告赵永杰、张艳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赵永杰、张艳从2015年12月1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赵永杰、张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杜三文、亿福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杰、张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杰、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54461.59元及截止2016年6月28日前的积欠利息8485.67元,共计262947.2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永杰、张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900元;三、若被告赵永杰、张艳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永杰、张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杰、张艳追偿,被告赵永杰、张艳应于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计2623元,由被告赵永杰、张艳、杜三文、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