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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凤杰诉黄立庆、赵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杰,赵宏梅,黄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475号原告:王凤杰,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宏梅,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黄立庆,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王凤杰与被告黄立庆、赵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杰,被告黄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宏梅未作答辩。被告黄立庆辩称,我与被告赵宏梅已经离婚,被告赵宏梅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使用过这些款项。之前原告到我家索要借款,我才知道被告赵宏梅向原告借款20000多元,我询问赵宏梅为什么借款,她并没有告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赵宏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体现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诉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共计两次借款,金额合计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9月11日,二被告经本院(2000)红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宏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宏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赵宏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宏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宏梅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黄立庆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以及二被告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因被告黄立庆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立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