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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彬清与苏海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彬清,苏海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400号原告:金彬清,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海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金彬清诉被告苏海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铁皮款14370元及利息损失(以14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彬清欠款14370元及利息损失(以14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苏海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