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章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256号原告: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北村委员会新遂六线西。法定代表人:谢立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蕴华,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章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72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庭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蕴华于2014年间向原告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于当年6月14日结算后,被告章蕴华尚欠原告货款93540元并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多次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4月3日还剩10372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开始继续向原告购买商品,该年的货款经结算后又欠原告17300元未付并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欠货款共计27672元未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遂溪县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7672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章蕴华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