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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饶祖军、余建琴等与弋阳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祖军,余建琴,弋阳县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26行初7号原告饶祖军。原告余建琴。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阳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余亮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祖军、余建琴诉被告弋阳县建设局规划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祖军、余建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林、被告弋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弋阳县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饶祖军、余建琴所有的位于弋阳县滨江时代广场B1-B2栋第二层之间长21米、宽6米的天井蓬。二原告诉称,弋阳县滨江时代广场B1-B2房产一至二楼系商业用房,该B1-B2房产在二楼楼台规划设计了长21米、宽6米的采光天井,为了避免雨水从天井口飘落商铺中,房产开发商按规划在天井口上方搭建简易天井蓬避雨,并通过被告对该B1-B2楼综合验收,相应房产均办理了产权证。2010年12月,二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却认定上述天井蓬系违法建筑,于2015年11月2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粘贴在原告店铺墙上,原告饶祖军通过承租人得知此消息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希望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告不仅未举行听证,且在没有作出拆除决定,也没有进行任何催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6日强制拆除了天井蓬,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多处造成损坏。由于被告强制拆除天井蓬未依程序进行,突击拆除天井蓬后连日降雨,致使原告措手不及,导致雨水大量进入楼下吴龙经营的王者网咖,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任何行政决定,且未进行任何催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二原告的天井蓬,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判处1、依法确认被告执行二原告的天井蓬的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情况: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产权证复印件和城建规划图纸;3、承租合同;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辩书;5、照片13张;6、201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天气预报及王者网咖顶棚漏水损坏清单。被告弋阳县建设局辩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图纸中的采光顶作法另定,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天井蓬属合法建筑,请求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情况: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井蓬属合法建筑,因图纸已表明做法另定,本院对图纸标明天井蓬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辩在三天后才申请,已超过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的部分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的违法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弋阳县天气且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照片13张及天气预报的证据,表示在本案中不予进一步质证和举证,待相关赔偿诉讼再予提出,故本院认为证据3、5、6均涉及赔偿诉讼,因原告已放弃其在本案中就赔偿事宜的诉讼,故本院对这3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再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弋阳县滨江时代广场B1-B2房产一至二楼系商业用房,该B1-B2房产在二楼楼台规划设计了长21米、宽6米的采光天井,城建规划图纸上在上述位置上标明采光顶,文字注解采光顶做法另定。房产开发商在天井口上方搭建简易天井蓬避雨,被告对该B1-B2楼综合验收,相应房产均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于2010年12月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则认定上述天井蓬系非法建筑,于2015年11月2日,被告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贴在二原告的店铺墙上。2015年11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书证递交申辩书要求举行听证,被告未组织听证,也未履行其他程序,即于2015年11月6日,组织人员将二原告的天井蓬强制拆除。拆除后,所有建材均留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天井蓬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的理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拆除原告天井蓬之前,仅是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张贴在二原告店铺处,而没有履行上述法律的相关程序,二原告被拆除的天井蓬的城建图纸也标注为采光顶,被告却没有提供其属于非法建筑的依据,故被告强行将原告天井蓬拆除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弋阳县建设局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饶祖军、余建琴的天井蓬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弋阳县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红审 判 员  李 志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