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之骏,胡翰明
案由
业主专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664号原告:马之骏,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英(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被告:胡翰明,男,1954年1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原告马之骏与被告胡翰明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骏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汤月英、被告胡翰明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之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去被告赔偿装修损失4,312.65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住宿费200元、家具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家房屋阳台水管爆裂漏水至原告家,致使原告受损。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涉诉。被告胡翰明辩称,阳台水管爆裂属实,但水不会漏到原告房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家具损失,过高,同意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系争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损失为4,312.35元。本院认为,被告家水管爆裂,漏水至原告家,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房屋直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为4312.35元;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均无依据,不予支持;家具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之骏装修损失4,312.65元、误工费200元、家具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之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1,000元,均有被告胡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