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德义与平怀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义,平怀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0973号原告:陈德义,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平怀东,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义与被告平怀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义,被告平怀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自2015年元月至3月8日止的尚欠租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原告该所欠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的管理费、税金及GPS费11800元及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原告该所欠管理费、税金及GPS费的资金占用损失11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资购买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后,将该三台车辆登记于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及GPS等费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三台旅游客车交由被告承租经营。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首付70000元,余下70000元于3月8日前付清。2015年3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但其仅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120000元,以及鄂ELY7**旅游客车的管理费、税金及GPS费3800元,鄂ELY7**旅游客车的管理费、税金及GPS费3600元,鄂ELY7**旅游客车的管理费、税金及GPS费4400元至今未支付。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平怀东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以及事后仅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是实。但因客运车辆必须要由有具备资质的公司才能经营,原告作为个人,其对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不享有经营权。且原告将该三台车辆交由被告承租经营后,因原告提供的鄂ELY7**旅游客车的线路牌系伪造,以致被告被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罚款15000元,该车被扣押半个月,有六、七趟不能运行,造成被告损失十几万元。同时,所租赁车辆的管理费、税金,以及GPS费用实行包干制,也即40座以上的为每月1000元,40座以下的为每月5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义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于该公司的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为原告实际所有。2014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平怀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陈德义乙方:平怀东经甲乙双方协议,春运期间(具体时间为2015年元月7日至)由乙方打包租赁甲方鄂ELY7**,鄂ELY7**,鄂ELY7**叁台旅游客车。(以春运结束为准)一、总租金壹拾肆万元整。付款时间及金额:(2.2日前付柒万,3月8日付清另柒万元。二、由甲方配备好每车两名驾驶员,司机工资及公司管理费、税金等(2015年元月和2015年2月)由乙方承担。三、若发生车辆发动机大修的修理事项,由甲乙双方同等共同承担费用。其它全由乙方负责。四、春运结束后若另有用车需要,另行商议。甲方:陈德义乙方:平怀东2014-12-28”。《租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交由被告承租经营。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以鄂ELY7**旅游客车涉嫌使用、伪造省际包车线路牌,未经许可,超越范围经营为由,向被告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决定对该车实行扣押。2015年1月15日,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万州区运管二大队:我公司鄂ELY7**号车辆由淡水返回宜昌后由于办公电脑网络故障,新开出的宜昌至万州的线路牌未能上网。但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忘记在网络修复以后再将该线路牌登记上网,导致该线路牌在网上查不到。给贵单位工作带来不便。我公司以对该员工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理,现将处理结果汇报贵单位。望贵大队从轻处理!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1-15”。2015年1月21日,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鄂ELY7**旅游客车相关事宜。同日,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以鄂ELY7**旅游客车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为由,作出万运执(2015)2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行政处罚为责令改正、罚款10000元;以到期已依法处理为由,作出万运执(2015)2014号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1月21日起对鄂ELY7**旅游客车予以解除,将车辆予以返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返还原告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期间,被告于2015年元月10日、元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5年3月2日,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0**旅游客车的2015年元月至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计2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义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车协议》、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7**、鄂ELY0**旅游客车的2015年元月至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收据,被告平怀东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怀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车协议》所载明租赁车辆即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虽登记于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该三台车辆实际所有人。且该公司知晓原告将该三台车辆出租被告。故即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鄂ELY7**旅游客车道路客运许可证涉嫌伪造、变造,只是达不到合同约定用途,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仍为有效。《租车协议》签订后,虽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交由被告承租经营。但根据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调取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解除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鄂ELY7**旅游客车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涉嫌伪造、变造,以致被告被罚款10000元,鄂ELY7**旅游客车被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扣押10日(2015年1月12日至1月21日)。由于被告该违法经营行为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伪造、变造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规定,在该违法行为解除前即鄂ELY7**旅游客车解除扣押前的相关租金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为此而交纳的罚款10000元也应在原告应收租金中扣减。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仅对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的总租金进行约定,对每台车辆应收租金未作约定,故本院只能对该三台车辆平均计算租金。照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三台车辆租金为114444.44元[140000元-(140000元÷3)×(24÷72)-1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94444.44元(114444.44元-200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2015年3月8日)后,至今仍未支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法律后果未作约定,故被告只能支付原告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的尚欠租金94444.4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该款资金占用损失12000元为限;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的管理费、税金及GPS费计11800元,以及按月利率10‰支付该所欠管理费、税金及GPS费的资金占用损失1180元,虽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该三台车辆2015年元月、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但因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前违法经营鄂ELY7**旅游客车行为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伪造、变造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所致,故对鄂ELY7**旅游客车解除扣押前的该车相应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被告不应支付。由于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金额23200元为原告交付鄂ELY7**、鄂ELY7**、鄂ELY7**、ELY720、鄂ELY7**、鄂ELY0**旅游客车2015年元月、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对被告承租的该三台车辆2015年元月、2月应收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未进行具体载明。故本院只能按上列6台车辆平均计算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照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该三台车辆2015年元月、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计10311.11元[(23200元÷6×3)-(23200元÷6)×(24÷72)]。由于双方对该费用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法律后果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只能支付原告该三台车辆2015年元月、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10311.11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该款资金占用损失1180元为限。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陈德义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的尚欠租金94444.44元。二、被告平怀东以上列所欠三台车辆租金9444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陈德义该款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总额不超过12000元)。三、被告平怀东支付原告陈德义鄂ELY7**、鄂ELY7**、鄂ELY7**旅游客车2015年元月、2月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计10311.11元。四、被告平怀东以上列所欠三台车辆的管理费、税金、GPS等费用1031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陈德义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偿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总额不超过1180元)。五、上列被告平怀东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陈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陈德义负担387元,被告平怀东负担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