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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子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至同月31日间,在其位于开平市百合镇儒东东兴村一巷10号住宅内,多次容留徐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31日18时许,黄某某容留徐某、胡某在上述住宅内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查获打火机1个、吸管1条、锡纸1卷及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杯检验,黄某某、徐某、胡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黄某灼、徐某、司徒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结果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侦查说明、扣押物品及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名被告人的打火机1个、吸管1条、锡纸1卷及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吸管1条、锡纸1卷及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