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9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923号原告: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住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钢军。委托代理人:刘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该司员工。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泽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向原告订购铝片和垫板等货物,合计货款183095元,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并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铝片和垫板货款1830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所欠原告货款183095元,因我方已停产,导致我方很多债权难以收回,我方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片和垫板,总价183095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数量和金额以《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83095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83095元,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309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3095元之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宝祥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3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景恩电子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文姬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东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