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献旭,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献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献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由被告人梁献旭负责撬锁、韦福江负责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250元人民币的白色“现代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2、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280元人民币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3、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210元人民币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4、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兴购超市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10元人民币的黄红色相间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5、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140元人民币的淡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6、2015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580元人民币的红色“宗雅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7、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50元人民币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8、2016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梁献旭伙同韦福江经预谋后至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070元人民币的黄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被告人梁献旭上述盗窃涉案金额共计16690元。2016年9月3日0时许,被告人梁献旭在广西忻城县城关镇某宾馆203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韦福江时,缴获其销售被害人张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所得的赃款4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献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韦福江的刑事判决,梁献旭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献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系多次盗窃,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旭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献旭与同伙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献旭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梁献旭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献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献旭与同伙韦福江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