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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勇与潘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潘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77号原告:彭勇,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武明,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勇诉被告潘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4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潘武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了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潘武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潘武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潘武明条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交的借条另写明“于2015年2月18日已收现金四万(¥40000)和利息到2015年2月18日,彭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利息,对后段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彭勇向被告潘武明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潘武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208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84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息共计8084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被告潘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