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衡与郑玉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郑玉添,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87号原告:张衡,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玉添,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港口开发区东侧。法定代表人:方晓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衡与被告郑玉添、第三人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衡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晓舟到庭参加诉讼。郑玉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郑玉添名义持有的港汇公司中10%的股权为张衡所有;2.郑玉添协助张衡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期间,张衡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郑玉添与张衡签订的港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郑玉添协助张衡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张衡于2015年7月22日与郑玉添就郑玉添持有港汇公司10%的股权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为200万元,次日,张衡按照约定通过李少雄账户向郑玉添账户汇入200万元。郑玉添的股权转让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并更改了股东名册,但郑玉添不肯依约配合张衡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郑玉添未作答辩。港汇公司述称:对张衡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实是2015年7月22日,郑玉添将10%股权转让给张衡,次日,张衡通过李少雄兴业银行账户向郑玉添建设银行账户汇入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新股东为张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玉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衡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裁定书,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港汇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郑玉添系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5日,经工商登记,港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38万元。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变更后郑玉添认缴出资额为418.77万元,享有16.5%的股权。2015年6月30日,经工商登记,该公司股权再次变更,变更后增加张衡为港汇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837.54万元,占有33%的股权,郑玉添的认缴出资额降为253.8万元,占有10%的股权。2015年7月22日,郑玉添与张衡签订一份《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玉添将其持有的港汇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衡。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李少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玉添汇款200万元;同日,郑玉添以备忘录的形式确认收到张衡通过案外人李少雄汇给指定的账户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同日,港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因张衡受让郑玉添的股权后,其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并确认股东名册,对公司章程部分进行修改,向张衡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出资额为1091.34元,占股权比例43%)。上述章程修改、股权变动港汇公司没有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另查明,郑玉添在港汇公司的10%股权,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案外人田佳华申请,作出(2015)涵执保字第5号的民事裁定,冻结郑玉添在港汇公司名下的股权。同年9月1日,张衡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衡的复议申请。张衡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张衡申请追加港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张衡、郑玉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张衡交付了股权转让款,受让郑玉添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变更应由港汇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郑玉添现无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张衡有关此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衡请求确认与郑玉添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郑玉添协助张衡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郑玉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衡与郑玉添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福建港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张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玉添、张衡各负担100元;公告费1080元,由郑玉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