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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庄街道办事处槲林前村。法定代表人:毕继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巨山深圳256号。法定代表人:张超群,经理。被上诉人:张超群。上诉人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亚讯盈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莱芜佳昊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两被上诉人所出售给我单位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单位损失,我单位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均在莱芜市莱城区,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单位提交的双方在莱芜市莱城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我单位,即使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莱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离心风机、变频配电柜、脱硫塔等环保设备。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违约而提起的诉讼,原审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故上诉人据交货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遵循特征履行地规则,本案履行地点在出卖方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莱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