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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施月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月,吉云,黄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14号原告施月,女,彝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云,男,汉族。被告黄伶蓉,女,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月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坤,被告吉云、黄伶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月诉称: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被告吉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黄伶蓉担保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现借款已逾期未还,在原告多次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到期利息144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每月2.4%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云、黄伶蓉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因此不存在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到期利息14400元,与实际不符,按原告主张的期限,利息应为14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息2.4%超过了法律规定,月息2%才属于合法范围。故鉴于被告已经偿还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施月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原告施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伶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1、借据一张;2、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偿还借款,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1、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三张;2、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两张;3、云南汇森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社保欠费明细表一张;4、《其他账务往来说明》一张。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云南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年薪200万元,每月固定发工资5万元,年底以发放年终奖形式把剩余工资一起发放给施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以案外人王浩的名义发放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三-1、证据三-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证据没有显示被告主张的王浩向原告转款的11万元。对证据三-3,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云南汇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且该份证据仅有公司的公章,形式不完备,也没有其他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4,二被告提出证据不具备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吉云、黄伶蓉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生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二、“说明人”为王浩的《划款说明》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浩,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提出没有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提出系案外人出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据二(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据三-1(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据-2(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3(云南汇森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社保欠费明细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要求,但该份证据加盖的是云南汇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本案诉讼主体的关系,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4(账务往来说明),没有说明人的签字或出具单位的公章,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民生银行汇款凭证),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亦认可收到了二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浩支付的11万元,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划款说明),因原、被告双方庭审后均表示对王浩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施月(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期限约定执行。出借人:施月,借款人:吉云,担保人:黄伶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伶蓉转款10万元。此后,被告吉云委托案外人王浩先后于2015年9月21日、9月24日,分三笔向原告施月汇款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1万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到期利息14400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每月2%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后瑞丽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王浩进行了询问,案外人表示其系受被告吉云的委托向原告转款11万元,但并不清楚11万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王浩的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两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吉云向原告施月借款10万元并收到原告施月提供的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黄伶蓉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原告施月与被告吉云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与被告黄伶蓉之间依法成立保证关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吉云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到期利息及判决生效后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4000元。因被告黄伶蓉与原告施月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伶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律师费和差旅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其已全部偿付了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已委托案外人王浩向原告转款合计11万元的事实,但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曾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和奖金经常由两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浩向其发放的事实,现两被告对案外人王浩向原告转账的11万元即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实11万元就是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而非其他款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月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黄伶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