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199号原告: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金斌,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利,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朝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太,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朝阳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建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永利、盐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盐阜分公司设��的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对单价、运输费用、付款期限、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价值5228494元的钢材,被告支付了3800000元后,余款1428494元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清。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28494及违约金12142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8494元,支付违约金121421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阜公司、盐阜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钢材销售合同系黄开利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盐阜分公司虽然与黄开利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却是挂靠协议,应当将黄开利追加为被告。黄开利个人应承担责任。另外盐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并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428494元;证据三、销货清单3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228494元的货款。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盐阜分公司与黄开利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内容真实反映了盐阜分公司与黄开利之间的内部��包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的认证,结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黄开利系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17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与黄开利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派黄开利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青海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施工进度等各项工作。2013年4月4日,黄开利作为盐阜分公司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的负责人与原告朝阳建材经销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型号为6-25、6-10,每吨为4050元,型号为12-14,每吨4150元;付款方式,每月钢材用量预付35%,约底再付30%,余款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日期付清货款,则每日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由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黄开利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客户名称: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平安F2地段9#12#15#18#楼项目共欠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钢材款5228494元,大写:伍佰贰拾贰万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已付380万,余欠1428494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整。本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注:此结算之前不产生任何利息及违约金。黄开利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此结算情况属实,本人负责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428494元,支付违约金121421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170天,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1428494元×0.005×170天=1214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双方对拖欠的钢材款已在结算单中认可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142849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即违约金12142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214219元,应调整为1214219元×30%=364266元,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黄开利系挂靠关系,黄开利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宁朝阳天龙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428494元、支付违约金364266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4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3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